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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63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6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31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無法源依據,原確定裁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相對人於97年6月16日始聲明承受訴訟,可證其未經合法代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相對人所實施替代方案,係偽造或變造之方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將訴之聲明改為撤銷訴訟之請求,並遺漏「公務人員保險法支領退休金,並期能重新選擇退休方式,改為一次領取退休金」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法制預算與決算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審查銓敘部函送修正「退休公務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經表決通過之第2案及第3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行為,此即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主要區別所在,故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一般、抽象之規範者,為行政命令;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個別具體事件者,即屬行政處分。經核相對人所增訂優存要點第3點之1條文,係屬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抗告論旨,復執前詞,主張上開要點係違法行政,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並且指明優存要點既非行政處分,則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即非本院所應審究。

四、本院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優存要點無法源依據乙節,已據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裁定敘明優存要點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情甚詳,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經查相對人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部長)負責為之,並無代表權欠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核本件聲請人所具書狀內容,所謂偽造或變造證物,係指相對人所實施替代方案,謂本院未可據為裁定之基礎,但既未陳明該方案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並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或其刑事訴訟非係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徒空言指摘該項方案為偽造或變造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其將訴之聲明改為撤銷訴訟之請求,並遺漏「公務人員保險法支領退休金,並期能重新選擇退休方式,改為一次領取退休金」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符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內容,或原判決(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法制預算與決算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乙節,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所增訂優存要點第3點之1條文,係屬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殊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6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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