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43號
- 再審原告
-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領取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客運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既為虧損貼補,即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自非營業稅課徵標的,且財政部賦稅署民國75年5月6日臺稅二發第0000000號,亦認補助款得免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再審被告援引財政部86年4月19日臺財稅第861892311號函釋推定係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性質,應報繳營業稅,其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又再審原告雖有誠意納稅,然因稅務事項繁瑣,難免處理上會出現錯誤,若一有錯誤即予處罰,亦顯不當。況再審原告營業稅每期報繳時,均按免稅範圍處理,如有錯誤,再審被告應即時輔導依法申報,再審被告卻未即時輔導再審原告,應有過失,而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3倍之罰鍰處分,亦顯違比例原則,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任加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其情形與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6日臺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符,該函釋亦非法律,再審原告尚難執該函釋資為提起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