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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黃秋鴻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91號

聲請人
甲○○原名黃智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5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將銷售記錄作為唯一證據卻未詳細審查,本部分歷次判決皆未見任何說明。又聲請人請求扣除民國80、81及82年度完工工程已逾7年核課期間之部分,於前審各判決均未說明及審酌,遂依法提起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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