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8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上開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駁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58號、97年度裁字第4691號、97年度裁字第5319號及98年度裁字第26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逃漏稅額之工程認定尚未確定,且是否逾追溯期亦未認定完整;法院判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9月25日中執愛94年營稅執特字第00046052號函、96年5月1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98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均未見任何說明及查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原再審判決認聲請人有明確逃漏稅之事實,則應負舉證之責,並應確定逃漏稅金額,然原再審判決未察及此點,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