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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1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涉及訴之種類及是否有違反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原則,本院認本件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准許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主要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退還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5,467元及法定利息給付,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核定後給付,如行政機關否准給付,則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給付之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退還所繳之83年至8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萬5,467元,應先向相對人為申請,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一併請求給付始為正辦。抗告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已繳之汽車燃料費,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繳之汽燃費是否有退還之原因,應退還多少金額,均有審核之行政權限,司法機關不宜直接介入行政裁量權,故抗告人對此退還汽燃費尚未達直接行使之請求權而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循課予義務訴訟程序為之,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本件83至8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業已完成,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請求繳納汽燃費,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已繳之汽燃費,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