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4號
10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卓銀湖
- 被告
- 交通部航港局
- 代表人
- 祁文中(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 年9 月4 日102 年度簡字第232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規定:「(第1 項)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漁業法第22條規定:「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漁業權受損害而涉訟,依漁業法上開規定,固以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惟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故非專屬管轄,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不排斥依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是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18分許,駕駛本國籍○○○號(○○○- ○○- ○○○)膠筏(下稱系爭膠筏),在臺中港北防波堤北側區域(距高美外1.4 浬)處(北緯24度19.261分、東經120 度29.919分),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所屬PP-310 2艇查獲,認其於臺中港港區範圍內違規進行捕撈作業,經第三海巡隊以101 年10月24日洋局三海字第1011712033號函移請被告所屬中部航務中心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於101 年11月22日以航中字第1010004012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併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依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原告補償2,040 萬元(原告就該請求金額於本院減縮為油料損失補償102 萬元及漁業及精神損失補償1 元),經該院核認其請求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系爭地點發現原告所有之漁網部分:漁港進出紀錄明細記載出港安檢時間是101 年10月22日16:50,影片內容明明是起網,為何PP-3012 艇卻說正在從事放網?且PP-3012 艇也知道與○○○號第一次雙方相遇,在遠光燈的照射下,剛好流失的漁網在旁邊,原告也找不到那一截流失的漁網。又浮的網具會隨水漂流,這是事實、大自然現象。
㈡檢查紀錄表明明規定第一聯由受檢人員收執,原告當場有向PP-3012 艇登檢人員索取檢查紀錄表,但登檢人員不給,回去卻又加註,還要原告提出申請,身為執法人員怎可如此?PP-3012 艇離開時,倒車很快,而將○○○號魚探機撞損,118 有報案紀錄,進港後原告向梧棲港北堤安檢所又報案,且安檢人員當場有拍照,到第三海巡隊隊本部也有投訴,三個地方皆有報案,PP-3012 艇檢查紀錄表欄內的檢查結果卻還勾選受檢船、人員無任何財物損失,是否執法人員可以公然亂加註偽造文書?PP-3012 艇自己回去又加註「漂流至上述地點…」,更改過後之檢查紀錄表可以為證物嗎?
㈢原告明明有告訴登檢人員雙方所見事實陳述,怎麼可能偽造文書,但登檢人員說:「檢查紀錄表別陳述,但我們會錄音錄影,影帶內容都會有。」結果看到影帶是看圖說故事,並非登檢人員所說,原告係被設計。
㈣如訴願答辯書所述,PP-3012 艇有雷達航跡圖最好,就可知原告所述在港區內有多少船在捕魚及釣魚。原告為118 報案時,值班人員竟說在北堤燈塔那邊釣魚可以…。不但如此,連烏魚期間非本港漁船皆可在錨泊區放網,唯獨原告不能,這樣執法可以嗎?三立臺灣台寶島漁很大,也有在臺中港區釣魚紀錄可查,也是在港區內作業;同年12月20日左右,中華白海豚協會到臺中區漁會大安辦事處生態解說,有位漁民叫○明所述:「有些第三海巡隊弟兄,常常和拖網漁船在喝酒,當有人118 報案後,海巡艇在看到拖網漁船就開很慢…。」
㈤就請求補償之部分:
1.漁民有一半以上是不識字,且商港法與漁業法是完全不一樣的法,漁業法第29條第5 款規定,船舶之航行、碇泊不只是公告還要協調並補償損失。例如:中油第1 次從高雄永安埋設海底天然氣管到北部賠償,第2 次由臺中埋設海底天然氣管到北部也再賠償,中油是依照漁業法第29 條第6 款,水底管線鋪設補償,難道被告不用補償嗎?
2.被告會說已有補償,但那是賠償82年以前200 多艘漁筏,82年以後台中市的漁筏有600 多艘,且是現有已封閉的港區,封閉的港區才會有損害,國家規定有損害才能有補償。錨泊區是個開放海域,漁具大部分皆會流進錨泊區,這是大自然現象,無法避免,請問錨泊區是開放海域,怎麼會有損害呢?那以前的官員不就明顯圖利他人呢?只要被告不禁止,怎麼會有賠償的問題呢?而錨泊區是92年後才公布,不能借82年補償為依據。但今被告對原告依商港法裁處,原告也依漁業法第29條第5 款向被告提出漁業損失補償與油料損失補償;漁業損失部分應由專業人士評估,並非原告說多少就是多少,原告在此先向被告主張油料損失補償。
3.被告公告錨泊區本是漁民的漁區,依漁業法第29條規定,要告知漁業人,並與漁民協調補償,而非自行公告,實屬違法。78年建臺中火力發電廠,有協調補償漁民,82年被告公告現有封閉港區,也依漁業法第29條協調補償,中油天然氣管…有諸多先例可循,被告可否自行公告錨泊區就是港區?
4.本件原告系爭膠筏最高時速5 海浬,馬力500 匹,每小時配油量75公升,今日油價每公升34元,依海圖所示,從梧棲漁港到錨泊區外皆超過5 海浬,每年出海日數200 天,錨泊區買斷以20年計。原告依漁業法第20條及2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去年至今年原告漁筏油料損失補償102 萬元(補償金額:本船最高時速5 海浬去回×每小時配油量75公升×每公升油價34元×每年出海日數200 天=2 ×75×34×200 =1,020,000 元)。漁業及精神損失補償,請求被告給付1 元。
㈥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給付原告102 萬元(油料費用)。
3.被告應依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給付原告1 元(精神及禁止漁業捕撈損失)。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商港法第36條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1.按商港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商港區域內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違者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北緯24度19.261分、東經120 度29.919分(距高美外1.4 海浬)進行捕撈作業,有海巡隊攝影畫面、檢查紀錄表、位置示意圖可參。被告依商港法第36條、第65條裁處最低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2.觀看海巡隊查緝攝影畫面及照片,可清楚看到原告正進行拉網收取漁獲動作,且經海巡隊登船後,船上有現捕漁獲更足徵原告於商港區域內進行漁獲捕撈等情,益徵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原告稱網具係遭剪斷而漂流,其不知商港區域為何,海巡隊於檢查完畢離去時撞損○○○號,商港區域內仍有他船進行捕撈云云,俱無足採:
1.依海巡隊101 年10月24日洋局三海字第1011712033號函文檢具之檢查記錄表、違規位置示意圖、蒐證照片及光碟可知,海巡隊緝獲原告之際,原告正進行放網作業,該漁網上有數條捕撈漁獲,船上捕撈漁獲更是不計可數,足徵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是否有漁網遭剪斷而漂流云云,與本件違法事實認定無涉,自不得據此免責。
2.臺中港之港區範圍業經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99年11月11日中港務字第0990203738號函文公告臺中港港區範圍圖,同時函請臺中縣政府等單位予以公告週知,港區範圍已經公告生效,原告難謂其不知港區範圍。又證人洪○文亦到庭證稱其第1 次發現系爭膠筏時,並沒有作業,有向該膠筏宣導該區域為港區範圍,不宜從事漁業作業,足認原告知悉該處為港區。且行政罰法第8 條亦規定,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港區範圍為由據以主張免責。
3.原告復稱海巡隊有撞損○○○號云云,然對此並無舉證,自無足採。且海巡隊於查緝完畢離去時是否有撞及永安2號乙節,於原處分裁處事實及是否違法無涉,原告抗辯自無足取。
4.原告又陳稱尚有他漁船於港區內進行捕撈云云,惟原告對此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並無不法平等,縱有他漁船漁港區內進行捕撈,亦無礙原告已該當商港法第36條要件,違法事證明確,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依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被告補償油料102 萬元及精神損失等1 元,於法不符:
1.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財產上給付訴訟,所請求財產給付須已獲許可或已保證確定或返還者。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尚有疑義,或金額尚未確定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揭櫫:「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至於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為限,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5年度判字第1911號、96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以及97年度裁字第4718號裁定)」。本件原告並未經主管機關確認有權請求補償,亦未確定補償金額,逕自主張其有權請求補償,實無理由,亦與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要件不合。
2.漁業法第29條係對享有漁業權之漁業權人,因變更、撤銷其漁業權所為之補償,並應經協調後為之。漁業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對臺中港區享有任何漁業權,其僅為漁業法第4 條第2 項之漁業從業人,縱因不得於臺中港區內進行捕撈,亦無得請求補償之權利,原告此請求顯係誤解漁業法。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第三海巡隊101 年10月24日洋局三海字第1011712033號函(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認原告有在臺中港港區捕魚之事實,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享有漁業權,得依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補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港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國內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之。」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第65條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臺中港之港區範圍,業據行政院92年2 月21日院臺交字第0920008460號函核定暨交通部99年9 月17日交航字第0990052215號函修訂,嗣由改制前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99年11月11日中港務字第0990203738號公告臺中港港區範圍圖,同時函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等單位予以公告週知,有上開公告、函及臺中港港區範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
㈡又按漁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2 項)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第15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㈠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㈡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㈢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第2 項)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五、船舶之航行、碇泊。」「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㈢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18分許,駕駛系爭膠筏,在臺中港港區範圍內之臺中港北防波堤北側區域(距高美外1.4 浬)處(北緯24度19.261分、東經120 度29.919分)違規進行採捕水產動物作業,遭第三海巡隊所屬PP-3102艇查獲等情,有第三海巡隊101 年10月23日洋局三檢字第0108165 號檢查紀錄表、蒐證照片、101 年10月24日洋局三海字第1011712033號函、值勤航跡紀錄圖、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57至60頁),依上開蒐證照片亦顯見原告已採捕數量不少之漁獲(本院卷第40頁),並據證人即第三海巡隊PP-3102 艇艇長洪○文到庭結證:「我當時於10月22日晚上11時許接獲隊部的通報,有人報案有民眾在台中港區北堤北側有漁船違規放網捕撈之情事,所以由我帶隊前往該處查看,我在11時50分許抵達該海域,沒有發現漁網、拖網的作業漁船,就回報給隊部。嗣於隔日(23日)的零點5 分許,發現○○○號膠筏在該處海域滯留,但是沒有作業,我們就向該船宣導,該區域是港區範圍內,不宜從事漁業作業等事項,宣導後就離開該處,到了零點50分許,經隊部通報稱○○○號膠筏的漁網遭人破壞,我們遂於1 時18分抵達該海域即台中港北防波堤北側區域(距高美外1.4 浬),該處的經緯度為:北緯24度19.261分、東經120 度29.919分,於該處發現○○○號膠筏,而該船正在起網作業中,本艇就開始進行蒐證、攝影、登船製作登檢表,當時原告(當庭指認)表示該船漁網由大甲溪外海開始施放,不知何時被絞網破壞,而流到該處,我們製作筆錄及相關程序完畢後,並將筆錄交給船長(原告)及在場人簽名,船長(即原告)雖有簽名,但另一在場人拒絕簽名,後來我們就離開該處了。於上開查獲地點經過測量、套繪結果,確定是位於3 海浬內,並位於台中港區域公告範圍之內。」(本院卷第70、71頁)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港區範圍未經公告,其不知港區範圍云云。惟查,目前之臺中港港區範圍,業經於99年公告,並通知當時之臺中縣政府等單位公告週知,均如前述,且證人洪○文到庭亦證稱其第1 次發現系爭膠筏時,當時原告並無作業,伊有宣導該區域為港區範圍,不宜從事漁業作業等語,足認原告知悉該處為港區,不得進行水產動物之採捕,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原在大甲溪南邊放網,因網具遭不明漁船剪斷,以致漂流至遭查獲該處,且PP-3012 艇與系爭膠筏第一次相遇時,在遠光燈的照射下,剛好流失的漁網在旁邊,又浮的網具會隨水漂流,這是大自然現象,原告並非在該處下網云云。惟依證人洪○文到庭所證,其於101 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因隊部通報該處有漁船違規放網捕撈,故前往查看,當時並未發現該海域有漁網或拖網漁船,至翌(23)日零點5 分許,始發現系爭膠筏在該處海域滯留,但未有作業,其宣導後即離開,當時並不知有原告漁網遭破壞或尋找漁網之事,至凌晨1 時18分再抵達該海域,即查獲系爭膠筏正在起網作業等情(本院卷第71至73頁),實難認原告上開有關漁網遭剪斷漂流之主張為可採。
㈤原告固提出其漁業執照為據(本院卷第25頁),主張被告應依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補償其油料費用、漁業禁止撈捕及精神之損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對臺中港港區享有任何漁業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專用漁業權(專用漁業權限由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申請),自非屬漁業權人,上開漁業執照尚非漁業權之證明。而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係對享有漁業權之漁業權人,因漁業權遭變更或撤銷所為之補償。本件原告既無漁業權,縱因商港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遭禁止於臺中港港區內進行捕撈,亦不得依漁業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補償。況依漁業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相關補償亦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之,協調不成時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決定(即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亦非得由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逕向被告請求。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其油料費用補償102 萬元、禁止漁業捕撈及精神損失補償1 元,自乏所據,並無理由。
㈥至於原告聲請調查PP-3012 艇登檢人員之錄音筆部分,業據證人洪○文結證並無錄音筆可資調查。又原告爭執系爭膠筏於本件查獲前後遭PP-3012 艇撞損,當日檢查紀錄表嗣遭第三海巡隊登檢人員勾選受檢船、人員無任何財物損失欄位,因而聲請調查118 報案紀錄、梧棲漁港北堤安檢所報案紀錄部分,惟查,PP-3012 艇與系爭膠筏有無碰撞之情形,尚與本件裁罰或原告請求依漁業法之補償無關,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有無其他漁船於港區內進行捕撈之情形,因他人之不法行為亦不得作為原告主張免予受罰之基礎,自無須就該事實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原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本件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