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44號
- 再審原告
- 李楊佩華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