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47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由其所委任訴願代理人林恆鋒律師收受財政部96年6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232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又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算至96年8月27日(8月26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委任之林恆鋒律師於96年6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即以電子郵件寄發抗告人所屬公司員工林清發,未再以其他方式傳送該訴願決定書,嗣該員工因病退休,致抗告人未曾知悉該訴願決定,同年11月7日抗告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寄發補繳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後,向該律師查證後,始知悉訴願駁回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之2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抗告之事由,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