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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7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以偽造之文書作為證據,且本院亦未就臺北縣政府於79年間發放補償救濟金之事實加以斟酌,顯有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4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以管轄錯誤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聲請人同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一併移送,並無不合,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0款至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