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4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邵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原則、實體從輕原則、重覆處罰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衡量原則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相同旨意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謂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