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8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萬文慧(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華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08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於87年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購入臺南市○○路246 號等房屋共計90戶,嗣又出售其中87戶,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791,129 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原告營利所得有17,134,491元,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8,361,178元,補徵稅額6,373,996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6,332,808 元,處罰鍰3,154,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53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營利所得120,225 元及罰鍰24,000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就原告之銷售收入按17%核定為營利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2.被告處原告以罰鍰,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87年間向華僑商業銀行購入臺南市○○路246號等房屋90戶,再出售其中87戶,銷售額合計100,791,129元,經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並按同業利潤標準(17﹪)核定訴願人營利所得為17,134,491元,有華僑銀行委託其台南分行經理徐萬得君於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房屋交易契約書等相關事證……。」理由四:「……與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訴願人業向本部提起訴願,並經本部以93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05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因訴願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案告確定。」云云,資為爭議。
⑴行為當時,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稅法之相關規定: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所明訂。「87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7%計算。」為財政部88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881895668號函規定。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行為,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 、5 、6 、8 條及第10條所明定。
①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其原核定依法無據:A.行為當時稅法對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除符合「個人建屋出售」及「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之規定外,並無其他辦理營業登記之相關規定。B.依訴願決定書所述「向華僑銀行購入台南市○○路246 號等房屋90戶,再出售其中87戶……」,充其量系爭案性質上屬於購買房屋(成屋)再予銷售,並非個人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之案件,合先敘明。C.行為當時財政部釋令除規定「個人建屋出售」(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11657956 號函釋)及「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財政部84年3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釋)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未有任何其他規定個人買賣房屋應辦營業登記,原核定及處分並無法令依據!被告所作之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未受法律拘束,且違反行使行政裁量權,逾越法定之裁量行為,並不符合法規授權(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11657956 號及84 年3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之目的。
②被告違反明確原則:一般個人買賣房屋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額及核稅,系爭案卻要求辦理營業登記並補稅處罰?試問到底1 年出售多少戶房屋應辦營業登記?那一個函釋有規定?原處分不但如上述依法無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明確原則)。
③被告違反公平原則及行使裁量權原則:A.被告能否證明凡與系爭案相當或超過本案之出售房屋數之個人全數均已或至少大半以上均已要求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補稅處罰?如果被告未據此處理,則顯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 及10條規定(平等原則及行使裁量權原則)。B.另,過往個人買賣房屋均按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核課,並未要求辦理營業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是未成文之既成「行政慣例」,況且前述個人建屋及合建分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之釋令不但未將個人購買房屋一併列入適用。
⑵96年度後,被告所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解釋函所明釋。
①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解釋函:退萬步言,原告縱然如被告片面所認定有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再予以銷售之行為,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解釋函:「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稅。」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個人購買房屋再予銷售之行為,都是從97年1 月1 日起,才有依法應予課稅之法源依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案頂多只能要求按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核稅,而不能咨意要求辦理營業登記,甚至補稅加罰,且該釋令既未對釋令發布前之案件追溯適用,故系爭案之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否則被告即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②被告違反從新從輕原則:A.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換言之,若不利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得不提前適用之。B.系爭案是發生在87年間,按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解釋函令,該釋令既已明確規定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而未對釋令發布前之案件追溯適用,故系爭案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核定依法應予撤銷,否則被告即有違反從新從輕原則。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重覆處罰禁止原則,分述如下: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要旨已指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才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覆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⑵查本案被告無非係先以擬制之手段,核定原告個人已取得營利事業所得,將之視為稅基而予以課徵營業稅,其課徵過程是否存有瑕疵,已非無疑;嗣又依據此一事實,復以擬制之手段,核定原告取得個人所得而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惟查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二者乃分屬不同稅目,課徵對象亦應分別針對不同之課稅主體為之,且處罰種類均屬相同之補繳稅款及罰鍰,而本案被告竟對同一事實及同一原告同時課徵營業稅與綜合所得稅又再加罰鍰,有一牛被剝3 次皮之痛苦,顯已違反前開司法院解釋所提示之重覆處罰禁止原則。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說明如下:按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要旨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施以處罰時,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惟本案被告依據同一事實,業已先後向原告課徵原告契稅、營業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總計超過4 千萬元的金額,原告不但不堪負荷,且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又違反比例原則。
4.綜上所陳,足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違背法令,且嚴重影響人民權益及違反比例衡量原則,自屬無可維持,爰特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稅賦公平原則,俾保人民合法權益,不勝感禱之至。
5.本件行為當時,財政部相關函釋除81年函釋規定「個人建屋出售」及84年函釋「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未有任何其他規定個人買賣房屋應辦營業登記,原處分並無法令依據。
6.個人買賣房屋的型態3 種︰⑴自地自建;⑵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⑶買成屋再出售。第1 種與第2 種都是被認定有營利所得需要課稅,第3 種型態依照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函釋,自97年1 月1 日起才需要課稅。系爭交易就是屬於第3 種型態。
7.原告請求依法且合理的課稅。被告對於系爭交易不是課徵財產交易所得,而是營利所得,等於認定原告購買成屋完全沒有成本,但事實上本件應屬於財產交易所得,也就是須依照87年度的房屋評定現值的17% 來認定該年的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這部分的資料經原告函詢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請其提供,但是該處函復表示,由於原告不是納稅義務人(因為當時的所有權人不是原告),而拒絕提供。這部分希望鈞院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房屋稅單影本。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本件屬於營利所得,依照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函釋,係自97年1 月1 日起,個人出售房屋才需要課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及「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利息等所得計17,240,825元,其中短漏報其本人之營利所得計17,134,491元,案經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被告以原告漏報前述所得,短漏所得稅額6,332,808 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3,154,600 元。
⑶原告訴稱係佳園建設公司借用其本人名義出售不動產,其本人就該筆交易所得並未取得任何分文,亦無任何因該筆交易而取得之款項匯入其本人帳戶,且無任何短漏報之情事,請免予處罰云云。
⑷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87年間向華僑銀行購入臺南市○○路246 號等房屋90戶,再出售其中87戶,銷售額合計100,791,129 元,經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並按同業利潤標準(17% )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17,134,491元,有華僑銀行委託其台南分行經理徐萬得於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房屋交易契約書等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銷售不動產之營業行為;次查原告因與本件同一漏稅事實而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所為之行政救濟,業經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是原告於當年度確有銷售房屋之營業行為,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其當年度營利所得,並無不合。惟查本件原核定銷售額已變更為100,083,919 元,營利所得經重行計算為17,014,266元(100,083,919 ×17% =17,014,266),與原核定營利所得之差額120,225 元,准予核減,亦無不合。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利息等所得計17,240,825元,已如前述。原告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仍應受罰。惟本件系爭營利所得既經核減120,225 元,經重行計算罰鍰為3,130,600 元【(6,332,808 -48,090)×(17,014,266×0.5 +106,334 ×0.2 )/17,120,600 ,計至百元止】,與原處罰鍰3,154,600 元之差額24,000元,准予核減,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3.原告爭執的營業稅部分,在營業稅的案件已經確定了。是否應該辦理營業登記,應該在營業稅的案件中去爭執,但是該案在訴願時就已經確定了,原告亦無提出行政訴訟。當營業稅確定後,後續當然會有綜合所得稅的問題。
4.本件被告認定是營利所得,而非原告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營利所得的相關規定並沒有成本費用可以扣除。在原告營業稅的案件中,即已認定系爭交易為營業行為,自然就不能改變其所得的認定。原告應該在營業稅的案件中就要主張為財產交易所得才是。
5.被告認為系爭交易型態為代銷,見原處分卷第27頁有記載「茲收到佳園建設(股)公司代甲○○律師……之簽約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另柒佰萬元以甲○○名義存入定存做為契稅保證金」。
6.依照稅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就是要課徵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的部分,原告所指的是「非經常性的買進或賣出」,實務上一般是指3 戶或6 戶。但是本件購進的成屋是90戶,總共賣出87戶。這是否屬於營業行為,在原告營業稅的案件中都已經確定了。而且本件綜合所得稅不完全以銷售額、而是以同業利潤標準17% 來核定其所得,並非如原告所言無扣除成本及費用。
7.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函釋是針對未確定的案件才有其適用,本件的營業稅已經確定了。而且該函釋更加揭示了個人大量買賣房屋即應課稅之意旨。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於87年間出售房屋87戶,價金計100,791,129 元之情事,惟原告非從事營業行為,依法僅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3% 核算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詎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17% 核定營利所得,並命原告補稅及處罰鍰,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87年間向華僑銀行購入臺南市○○路246 號等房屋90戶,再出售其中87戶,銷售額合計100,791,129 元,經南區國稅局查獲,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業經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是原告於87年度確有銷售房屋之營業行為,原處分關於依銷售額100,083,919 元,按同業利潤標準17% 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17,014,266元暨罰鍰部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87年間向華僑銀行購入臺南市○○路246 號等房屋90戶,再出售其中87戶,金額合計100,083,919 元等情,並有華僑銀行委託其台南分行經理徐萬得於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交易契約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就原告之銷售收入按17%核定為營利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告處原告以罰鍰,於法是否有據?
七、經查:
㈠按稅捐為法定之債,依稅捐法定主義,原則上在稅捐發生之構成要件經可歸屬稅捐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即發生稅捐債務,至於稅捐如何課徵屬稅捐稽徵上之程序問題。由於稅法上之法律事實或證明法律事實之證據方法通常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而如無任何人證明稅捐之發生的構成要件經可歸屬稅捐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不能課以稅捐債務,而在稅捐上有其特別之舉證責任分配,一方面不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無稅捐債務,另一方面因證明稅捐發生之法律事實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使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乃發展出一些制度以為因應,例如利用設籍、設帳及憑證制度課稅捐義務人以保存方法之義務,以掌握認定稅捐債務之發生的法律事實;利用申報使稅捐義務人自動將法律事實陳明於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即在確立稅籍以掌握稅源。
㈡又按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第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由以上規定可知,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人所重視者非以營利為目的與否,所重視者在於其是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且法律並無明文排除自然人設立獨資商號之明文,而原告買進90戶房屋,並出售其中87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係「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業人,堪已認定。而南區國稅局亦認定原告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對於原告核定補徵稅額5,004,195 元並處罰鍰15,012,500元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09300380570 號)在訴願卷可按,是原告猶主張其非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亦非所得稅法上所稱之獨資資本主,從而主張其售屋收入非屬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取得之營業收入,自非可採。
㈢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查本件原告之營業收入數額已如前述,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帳證供核,是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為17,014,266元(100,083,919 ×17% =17,014,266),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應按財產交易所得來核課所得稅,惟查原告出售房屋達87戶之多,顯係營業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此而取得之收入,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出售一兩戶房屋,非繼續的從事之經濟活動同視。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定違反行政法上之諸多原則,經核均尚屬誤會,茲說明如下:
1.關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核定之法律依據,即係前㈠至㈢所述,並非不合於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11657956 號函釋所指之「個人建屋出售」或財政部84年3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釋所稱之「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即逕推論個人獨資買賣房屋不需辦營業登記,亦不得論以營利所得,被告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2.關於明確原則:按個人買賣房屋是否得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或應以營利所得來申報,此端視該個人是否係「為獲取收入,獨立的、繼續的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業人而定,這是事實認定的問題,被告未提出一個量化的標準,是合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上之要求的,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3.關於公平原則及行使裁量權原則:按不法並無平等原則之可言,被告為本件之核定,是否合法端視本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與原告所指,被告能否證明凡與系爭案相當或超過本案之出售房屋數之個人全數均已或至少大半以上均已要求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補稅處罰,並無關係;而對於行政機關要求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不得援引以不合法之先例,況稽徵機關未就相同或類似案件核定補稅或處罰,其原因非只一端(或者礙於人力,或者礙於證據之搜集),尚不得逕指為「未成文之既成行政慣例」。又課稅處分係屬羈束處分,與稅法之構成要件該當者,即負有納稅之義務,其間稽徵機關並有裁量之空間。
4.關於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作成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函釋,自97年1月1 日起,個人買房屋再予銷售才應課以營業稅及論以營利所得云云,然查憲法第19條規定租稅法定主義,課稅之依據自不可能僅基於財政部函釋(前已說明本件課稅之依據係㈠至㈢所述之法律),其間法律狀態亦無變更,原告片面主觀錯認出售87戶房屋仍頂多按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核稅,此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風馬牛不相及,5.關於從新從輕原則: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固係規定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而本件已一再說明課稅之依據是法律,而非財政部上開95年12月29日函釋,是本件自無追溯適用該函釋,而違反從輕原則之疑慮。
6.關於重覆處罰禁止原則:按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分別規範不同稅目,二者所設罰則所欲追求之行政管制目的及處罰要件均不相同,二者間更非基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下行為罰及漏稅罰間之關係,是各自之處罰均為達到各自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違反一事不兩罰之憲政原則。
7.關於比例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固係提及比例原則,惟其完整意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故與本件情形完全不相干;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得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被告就無扣繳憑單之系爭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合於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售屋收入,應按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於法有據,所為補稅及所處罰鍰,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莊惠文、辛松坡、徐萬得、陳麗常,因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於所得之歸屬不予爭執,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調房屋評定現值,因本件系爭所得並非歸類為財產交易所得,核亦無必要,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