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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10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10號

再審原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與訴外裁判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有違,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未依法行政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竟完全採信再審被告及原判決之理由,則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說明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開訴訟程序不服,並為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合法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1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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