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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41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4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94-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第94-2及94-8地號土地,同小段94-12地號土地(與上述同小段94-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則係分割自同小段第94-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94-2、91-1及91-4地號3筆土地因相對人機關之承辦人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相對人於函請臺中縣政府轉內政部函示後,分別於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建築物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註記)等語,此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抗告人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至系爭土地是否受原「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尚非因前開註記即得發生各該效果,本件註記尚難認係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對抗告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註記,請求註銷,未以程序駁回,而以實體理由駁回,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尚無予以撤銷之必要。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本件註記,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抗告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9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僅就相對人之裁量是否違法等事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且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認相對人民國94年5月9日豐地登字第079990號函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之註記,已具體限制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權利,且該登記具有公示之效力,並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應認該「註記」為行政處分一節,並無不同意見。另本件原裁定未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發回意旨,就相對人之裁量是否違法等事實進行調查,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等語。經核: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定「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者,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其土地權利,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地目變更登記」,其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者,在登記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前,性質相同,亦應類推適用,以補法令之缺漏,本件系爭註記,即應發生土地登記中註記之效力,為本院發回判決所明示。而系爭註記係相對人依臺中縣政府93年8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30225481號函所為之登記,相對人及臺中縣政府相關單位應受其拘束,無法自行否定該登記效力,該登記復使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土地登記簿地目為「建」之土地,於其使用管制上受到『田』地目之限制暨其上之建築物發生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律效果,而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應受系爭註記之限制及得否依原來相關「建」地目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辦理,乃為本件爭點之所在,與已經相對人辦理塗銷登記之前次89年8月4日之「依臺中縣政府89年8月2日89府地籍字第206061號函辦理,本筆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及「依臺中縣政府89年8月2日89府地籍字第206061號函辦理,本建物坐落基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係僅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之結果而已者不同,本件系爭註記登記顯已限制抗告人依「建」地目行使權利之效果。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是否受田地目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及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原應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法令..」云云,而謂系爭註記非為行政處分,尚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有由原法院依本院前次發回判決調查後更為審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4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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