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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89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8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慧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妻徐鐘碧(已於93年3月23日死亡)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4人於87年10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28,248,68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931,751,425元,淨額526,630,315元,應納遺產稅248,808,157元。上訴人不服聲請更正,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稅迭經更正後,追認遺產土地遭違章占用扣除額48,925,318元,核定遺產總額為851,460,259元,淨額為649,108,232元,上訴人仍不服,就「遺產土地遭違章占用扣除額」之計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確實核算系爭14筆土地實際被占用之面積及實況,亦未參酌市場上實際情況估定遭無權占用土地之價值,顯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財政部75年1月30日台財稅第7520395號函釋意旨。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即率爾認定系爭14筆土地無任何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有未合。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同意書,上訴人對之爭執,顯有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土地14筆中,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49-2、450-2、452-2地號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被上訴人核定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認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1,099,800元在案,為兩造所不否認,先予敘明。而其餘11筆系爭土地,依原處分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建」或「雜」,並無「道」,上訴人主張「確有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被上訴人自應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得將該土地計入遺產總額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基本圖及航空攝影圖等資料為證,惟迄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於繼承日(87年1月21日)已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經查本件系爭11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報告表載明除同段2小段446、453地號為部分遭違章占用486.25平方公尺、132.6平方公尺外,其餘9筆屬全部占用等情,有遺產稅土地被占用興建違章建築勘查報告表及勘查期間拍攝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於5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遭違章占用迄今,違章戶眾多,惟上訴人積極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占用戶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該院88年度訴字第4747號判決附原審卷可稽;故上訴人將來可要求占有人回復原狀、遷離及歸還土地,系爭土地將可由上訴人自行處分改作其他用途,此與上訴人主張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等情,尚有未合。由上以觀,系爭11筆土地雖遭占用,但隨時可能回復原狀變更作其他用途,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之情形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將系爭11筆土地認列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云云,應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等由。業經原判決就其得心證之事由敘明甚詳。次查系爭被占用土地之現價,因兩造均有爭執而不易確定,故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同意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十計算被占用土地剩餘之現值,係對不易確認之事實所達成之協議,並非適用法律之事項而達成之協議,於法尚無不合,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已論斷之事項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適用法律,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8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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