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90號
- 上訴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4年9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購買輝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峰公司)股權,並以其本人、子劉毓峰、女劉靜怡、劉佳玫及劉中等11人名義登記為輝峰公司股東,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4年度贈與金額18,000,000元,併同當年度前次贈與金額1,841,600元,應補贈與稅額4,402,64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4,520,000元,變更核定上訴人贈與各股東股權之價金合計為13,480,000元,併同當年度前次贈與金額1,841,600元,應補贈與稅額2,865,848元,復查決定書於93年7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提起訴願,業於93年8月9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26日、95年5月12日及95年11月6日分別提出更正申請,主張輝峰公司股東之股權取得非屬贈與云云,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5日、95年5月19日及96年1月8日函復上訴人,否准其更正申請。上訴人復於96年3月13日再次申請更正,主張其協同趙富永開具大洲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洲公司)支票計14,000,000元貸予劉中等股東以投資輝峰公司,並非上訴人以個人財產無償贈與他人,遭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已坦承輝峰公司係由其出資18,000,000元購買,其中14,000,000元係其向大洲公司借款,其餘4,000,000元為其自有資金,並以其本人、子劉毓峰、女劉靜怡、劉佳玫及劉中等11人名義登記為輝峰公司股東,劉中等10名股東均未支付股金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輝峰公司之章程記載,並無法人股東大洲公司,認上訴人所主張轉投資乙節,並非可採,僅追減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出資額4,520,000元,而應補贈與稅3,450,402元,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該處分亦已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補徵贈與稅之處分,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庸依職權自為撤銷處分可言,上訴人依行政程序第117條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處分,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輝峰公司股東之股權取得非屬上訴人贈與之更正申請,與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被上訴人調查時坦承輝峰公司係由其出資18,000,000元購買,其中14,000,000元係其向大洲公司借款,其餘4,000,000元為其自有資金,並以其本人、子劉毓峰、女劉靜怡、劉佳玫及劉中等11人名義登記為輝峰公司股東,劉中等10名股東均未支付股金予上訴人所述不一,且被上訴人調查大洲公司股東投資輝峰公司之資金由大洲公司墊付14,000,000元部分,雙方並無訂立借款合約,嗣後亦查無依大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辦理還款之紀錄,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