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5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其規範結構之抽象理解與對本案事實之具體涵攝,須先為以下之說明:
㈠按該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正確法律詮釋應為:
⒈該證據方法在裁判確定前即已在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經調查,形成證據資料。
⒉但原確定裁判在作成時,忽視了該證據方法(即未對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或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
⒊事後從形式外觀上為客觀合理之推測,假設該項證據資料經過法院調查或審酌,其事實認定將有所改變,進而使提出此項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之當事人,因此可以受到較原確定裁判為有利之不同裁判結果。
㈡若當事人所主張之所謂「漏未審酌證物」,論之實質,均非用以證明事實,而係表示法律見解之函釋。或者該證據方法所可能證明之事實,基本上與裁判形成理由之待證事實(或形成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者,此等主張內容,單由形式外觀為觀察,即可確知與上開法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則再審聲請即屬「顯無理由」,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而讓案件進入全面之重新審理階段。
二、本案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之客觀經過可簡述如下:
㈠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為以下之請求及主張:
⒈訴之聲明部分:
⑴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
①請求撤銷相對人經濟部民國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所表徵之行政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96年公審決字第223號復審決定。
②請求撤銷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之相對人,下稱台電公司)收文字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簽辦用箋所表徵之行政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96年公審決字第223號復審決定。
③相對人經濟部與前審被告台電公司應依銓敘部84年9月6日之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與銓敘部84年10月5日之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處理聲請人之退休事項。
⑵一般給付之訴之請求:請求相對人經濟部與前審被告台電公司就其隱匿公文書致聲請人權利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其事實主張則可簡言如下:
⑴其在擔任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北部施工處之政風人員任內退休。
⑵其認自己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可以按上開銓敘部函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辦理退休。
⑶但因經濟部與台電公司隱匿上開文書,使其無法選擇對其較有利之退休方案辦理退休,致侵犯其權益。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作成9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以聲請人在前審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⒈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⑴上開經濟部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函,為機關內部之行文,不生外部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⑵台電公司收文字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簽辦用箋僅為公司內部單位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且與聲請人間有關聲請人退休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私法領域,非屬公法領域,故該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⒉一般給付之訴部分:認其請求內容應定性為「國家賠償」,雖得在課予義務訴訟中一併向行政法院請求,但因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此項國家賠償請求,在程序法上即無法利用行政訴訟程序來實現,而應回歸國家賠償法之原始設計,向民事法院主張。
㈢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但其請求內容卻有追加,爰說明如下:
⒈追加請求「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10月31日90-N0-000000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應註銷」。
⒉將損害賠償金額予以特定,為「本金26,956,937元及自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本院則作成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廢棄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⒈認定前審裁定之法律見解並無錯誤。
⒉惟本案聲請人之請求核屬私法性質,故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其請求移送民事法院審理。
㈤為此聲請人以本院上開97年度裁字第3680號裁定中有關相對人經濟部之部分為再審對象(台電公司部分,聲請之始列為再審相對人範圍內,但事後聲請人又具狀表明撤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其具體再審主張,則可分述如下:
⒈本案給付之訴部分為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屬公法事件,相對人經濟部即隱匿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銓敘部函,已侵犯到聲請人之公法上財產權,自應許可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且可以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⒉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如法務部、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相關函釋,以及法務部發給聲請人之人事派令,均可證明政風人員為公務員,其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均有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適用。
⒊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並未對經濟部侵犯聲請人權利一事予以論述,而經濟部隱匿文書之結果實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應許可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賠償。
三、經查:
㈠在此首先必須指明,從司法實證觀點言之,所謂之「權利」,始終是一種相對的概念。其內涵必然是「特定權利主體,就一定事務內容,依具體之法規範,相對於特定義務主體,得遂行其主觀之意志及利益」。即使是受抽象實證法保障之「絕對權」(例如民法上之物權,或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也必須是在受到侵犯、威脅,而尋求司法救濟時,法院才有審查之機會,在此階段,絕對而抽象之「對世」權利,也在個案中被相對化了,形成以「人時地事及特定內容實證法構成要件」來表徵、架構之具體權利。
㈡在這樣的法理論點下,任職台電公司之全部員工中,那些人員,對某種事務,因為具備特定公務員法法規範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取得適用該特定公務員法之資格,基本上屬法律適用議題,首須檢視實證法上之規範基礎,接著詮釋構成要件,然後進行事實對法律之涵攝,以為最終之判準。
㈢在本案中,聲請人主張之主要法律論點不外是:認為其從台電公司退休時,可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來辦理退休,而享有該法所給予之退休給與。但自前審起訴之始起,卻從沒有對支持其上開權利之具體法規範基礎為清楚之表明。而本院原確定裁定對此爭點亦已清楚表明法律見解,認為聲請人與台電公司之退休爭議是私法爭議,而聲請人並未與任何機關間就有關退休事務,成立公法關係。此乃係法律判斷,而完全與事實認定無涉。但聲請人卻將此爭議扭曲為事實認定爭議,而謂:「依其提出之證據方法顯示,其有公務員身分」云云。實則所謂之「公務員身分」云云,僅是一種空泛而不具規範精準性之常識性用詞,並無法與特定實證法與特定事務相聯結,形成法院對個案爭議之判斷基礎。
㈣是以聲請人在本案中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各項證據方法(即各行政機關發布之函釋或其個人之人事派令),無非用以證明「其具公務員身分」,但此等證據方法論之實質,或屬單純法律見解之表示,或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主體適用範圍無涉。則單由其主張內容之形式外觀為觀察,即可確知聲請人之再審事由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不符,無法通過再審審查門檻。
㈤又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而言,當然從法理上言之,聲請人無法享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處遇,並不表示其在其他與公務員法有關之實證法領域完全不可能享有「視為」或「等同」公務人員之待遇。因此相對人經濟部如確有聲請人所指隱匿公文之情形,則其與聲請人間存在公法上損害賠償爭議之可能性未必會被完全排除。不過即使如此,因為前審裁定已指明,該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屬「國家賠償責任」,而我國基於法制演化之歷史因素,在無併案請求之情況下,現行國家賠償法是將之劃歸民事法院審理,故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亦已將之移送民事法院,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影響。至於聲請人在提起本案之聲請時,亦一併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但由於本件聲請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該等請求自然無須加予審酌,爰在此一併附帶加以說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