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26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至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