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59號
- 抗告人
- 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李得灶法官前曾參與案情相同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恐有先入為主之定見,難期本案獲得客觀公平之審理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行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茲抗告人以: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首要考慮要件應在於客觀事實上,是否足以使人合理懷疑承審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0號案件之爭點完全相同(即相同之二造商標是否近似),而李得灶法官已明白表示不利於抗告人之意見,倘其於本事件作成相反之認定,則不啻承認自己先前見解之錯誤,基於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以期待李得灶法官針對本案相同爭點為持平公正之審判。原裁定僅以判決事實理由所為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認定,而駁回本件迴避聲請,然法官自由心證之運用,不能排除人民依法得受公平審判之基本訴訟權利,故李得灶法官於本事件訴訟程序,自應迴避為宜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
三、本院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原裁定係以:有關之判決事實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經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縱與抗告人之主張迥然有別,難持此遽認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承審李得灶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李得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狀所載無非重申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據之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