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63號
- 抗告人
- 融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參照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7號民事判例所示,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原裁定認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提出理由書之期間為不變期間,恐有誤會。原裁定未經宣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應於送達後始生效力。抗告人係於97年9月26日始收受送達,且於原裁定送達前,抗告人業已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有上訴理由狀右上角之原審法院97年9月25日之戳章日期可稽。故而,在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送達前,抗告人業已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補正。原審駁回上訴,於法殊有未洽。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此補提理由書之20日之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理由書,如係在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高等行政法院即不得再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又裁判不經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始對外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參照)。經查原裁定未經宣示,如未經公告(原審卷內並無公告資料),應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原裁定係於97年9月26日始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而抗告人則於97年9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97年9月25日之戳章日期可稽。原裁定如未經宣示及公告,則其於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前,已提出上訴理由書,即不能謂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原審遽以抗告人於97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本件尚需調查原裁定有無經公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