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66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素霞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燕妮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 市○○○路○段29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未區分本案件為稅捐稽徵法之爭訟類型,判決上訴人溢繳稅額不得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稅額,其認事用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逕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文中未說明溯及效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8號、第592號解釋,將時效解為從解釋文做出後始發生效力,漠視現行法律已對稅捐稽徵法之退稅救濟時效做有規範,而認為財政部民國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所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為向後生效之結論正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審酌被上人是否依法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否盡到無瑕疵裁量義務、以及逕予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是否允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該判決業已詳述:大法官會議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一旦公布即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而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經大法官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自大法官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僅例外賦予聲請釋憲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救濟之途徑。故財政部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規定:「主旨: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後,請依據本函說明之處理原則辦理。…說明:一、…至於95年12月5日以前已申請該項扣除額之案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77號及188號釋示,其處理原則如下:㈠至95年12月5日止,該項扣除額業經稽徵機關為處分且已確定者,除當事人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不再變更。…」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屬統一處理業務方式所為之釋示,經核與上開法律及大法官解釋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上訴人主張上開函釋違法限縮其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申請退稅權,不得為本案之依據云云,洵無足採等情。尚難認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