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32號抗 告 人 豐昌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89年9月26日向相對人申報進口貨物乙批計18 箱,該批貨物於進儲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進口貨棧時,並無短溢卸之情形。惟抗告人僅提領17箱貨物,漏未提領第7號箱。嗣同年10月20日相對人所屬關員於華儲 公司進口倉內執勤時,發現內裝珊瑚項鍊、珊瑚雕刻佛像及鍍金戒指等19項貨物乙箱,外包裝上未標示航空託運單主、分號標籤,亦無航空公司或貨主認領而予以扣留。抗告人旋委託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函請相對人將上述貨物解除扣押,惟經相對人查證結果,抗告人報明第7號箱內裝貨物名 稱為CORAL READS(珊瑚珠子),與實際貨物不符,且抗告 人因該箱貨物之滅失,受有新臺幣(下同)3,192,529元之 理賠,其理賠金額與整批貨物原申報起案價格449,920元差 距懸殊,況系爭貨物外包裝並無航空標籤,而裕達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所述理由及檢附之證物亦無法證實相對人所扣押之貨物為抗告人所有,乃以受處分人不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抗告人不服,申請 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相對人重行審查後,仍以95年11月23日北普稽字第0951028617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重審復查決定書)駁回抗告人復查申請,抗告人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未將重審復查決定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向其委任代理人送達,逕向抗告人本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經原審法院以行政機關文書應受送達人之收受送達乃其固有權限,縱委任代理人後,應受送達人之固有權限並未因而消滅,僅代理人亦取得收受送達之權限,於行政機關未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時,「應」向代理人送達,否則不生送達效力,究不能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送達於代理人者,其送達為違法,是以,重審復查決定書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其逾期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抗告人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歷次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均由抗告人之委任律師收受,然重審復查決定書卻僅向抗告人本人送達,而未向其委任之律師送達,致生本件爭議;按吳庚先生以為行政事件常涉及各種專門知識,本人未必具備此等知識,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其既委任具有專業知識之代理人處理,基於正當程序之要求,除非確有必要且送達本人較為適當時,不應輕率向本人送達,若行政法院並非必要而僅向本人送達時,應認其送達為無效,從而,本件既無前述必要之情形,則上開重審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自非合法,原裁定未予指摘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1條及第10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查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本件系爭重審復查決定書,抗告人於95年11月25日收受,雖未送達於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26日起算,至95年12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1日始提起訴願,即屬逾期。訴願 機關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法院基於前開認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而認定抗告人於96年4月1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訴願為不合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