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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4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49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共同

             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撤回執行,及請求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該移送行為乃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逕行起訴請求撤銷上前移送執行之程序行為,於法不合,況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課之民國93年補徵處分及94年地價稅處分,申請復查,相對人所屬士林、中正分處,已分別於95年5月16、19日向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失所附麗,亦非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抗告人93、94年度地價稅異議事件,明知抗告人已於接獲稅單後,曾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表示不服,且提有異議狀並附有事實證據,卻未依法以復查程序辦理,顯然與法有違;抗告人93年度地價稅前已依限完稅,並無欠稅,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之欠稅年度顯屬錯誤;又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明知抗告人已於95年1月26日將93、94年度地價稅單寄還,若否准抗告人異議,應將原稅單送達抗告人限期繳納,如抗告人未依限繳稅,始有欠稅問題,惟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迄今仍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本件移送強制執行顯無執行名義;且抗告人94年度地價稅單已更改繳納期限至95年4月30日,惟其於期限屆滿前,又對抗告人處以滯納金新臺幣7,241元,顯有不當。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既已認可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符合優惠稅率,卻於次年度之地價稅採取不同標準,撤銷自用住宅稅率,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並補徵已核定之93年度地價稅之差額,顯然違反稅法公平原則;本件補稅既無執行名義,又因抗告人曾3次向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及異議,故補稅之繳納期限應依序順延,為此,請求撤銷相對人臺北市稅捐處95年度地稅執字第00047410、00000000號地價稅移送執行事件(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號),如不撤銷執行致抗告人發生損害請求判令國家賠償其一切損害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明定。關於請求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撤回執行部分:因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士林、中正分處,已分別撤回移送執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移送執行行為,於法不合,則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原審一併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無不合。經核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不經言詞辯論,禁止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追加列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為相對人,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4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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