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61號
- 上訴人
-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以參加人註冊第0000000號「壹咖啡e COFFEE及圖」與註冊第122229號「e cafe]商標近似為由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予以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再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YI CAFE及圖]商標比較,三者之間,原處分機關認「e cafe]與[e COFFEE]、[YI CAFE]皆不構成近似,遂核准後二商標之註冊。以近似程度而言,「e cafe]與[e COFFEE]外觀、讀音最為相似,即「e cafe]與[YI CAFE]之近似程度亦高於[YI CAFE]與[e COFFEE]之比對。原處分機關既認「e cafe]與[e COFFEE]不構成近似,卻謂[e COFFEE]與[YI CAFE]造成混淆誤認,其近似審查基準前後寬嚴不一,欠缺公平性與一致性,難謂無違誤。又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雖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審酌本案,惟其僅審酌部分因素,認事採證亦有疏誤。查系爭商標係上訴人所自創並非惡意襲用據以評定商標,與參加人亦非競爭同業,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併存,既無混淆誤認之情事,亦未造成參加人之損害,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