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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18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18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113地號及同地段2小段109地號等3筆土地,係與案外人王連芳等人共同持分,而違規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為其他共有人持分所使用之部分,該3筆土地屬其繼承持分部分仍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係屬「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前揭3筆土地及同地段1小段114地號(按本筆土地已經被上訴人核定免徵遺產稅)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稅務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農政機關既不得違法創設共有人保證他共有人必為農用,始對該筆共有農地核發農用證明文件,此等證明文書為違法行政處分,稅務機關自更不得以此違法之行政處分,再為不當之稅捐通知書,否則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負有撤銷之責任與義務;又稅務訴訟之爭訟範圍,應採總額主義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對原審所為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1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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