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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51號
- 上訴人
- 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鑑定委員會參與鑑定之人員均為該機關之員工,並無依法規定之學者專家參與,其組織依法不合,所為鑑定更不可採。且本件上訴人所申報自泰國進口之砂輪,並無轉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承未查獲任何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砂輪由中國大陸出口之事實,且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申報進口砂輪之貨櫃動態表,以證明本件貨物在泰國裝櫃出口之事實,經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願提出,原審法院對此證據即捨棄不查,顯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再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說明本件進口砂輪之普遍性,不能由其外型來認定是中國產製或泰國製,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且忽視樹脂砂輪早已規格化之事實,有應行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況且,被上訴人僅爭執第1、2、3、4、5、19、20項所申報之平面砂輪,經上訴人一再解釋平面砂輪與可彎曲砂輪差異在於厚度,中間凸緣係為配合研磨工具,所有平面砂輪、可彎曲砂輪均為此外觀,詎原審不採上訴人說明,仍採信被上訴人所謂平面砂輪之凸緣為依大特徵、依大技術之說法,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再者,被上訴人所謂取得M公司總代理P公司所代理之M公司產品目錄,經核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尺寸、規格不符,原因在於P公司係代理V法砂輪製作之目錄,係高價V法砂輪之目錄,本件進口報單均係低價之B法砂輪,二者為全然不同之產品,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竟持之比較,原審竟全盤採用,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況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會審議表所記載專家鑑定意見,認為本件進口砂輪編碼方式接濟大陸全盈公司產品之編碼,然該全盈公司所生產之砂輪係V法砂輪,與本件進口砂輪之進口價格相差數十倍以上,原判決未說明不同貨品編碼何可能相同?何處相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本件上訴人業經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此證據,與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匯款至大陸無關,原審不採該證據,竟誤認上訴人付款至大陸公司,顯有採證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