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6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祺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2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31之4、31之29、1107、1108 、1108之1、1109、1109之1、1191地號及福興段1253、1328 地號暨中厝段400及411地號等12筆土地贈與其子李克成,同年8月21日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報贈與稅,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5年列管有案。嗣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於85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複勘,發現系爭土地中31-29地號及1328地號等2筆土地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乃核定上訴人82年度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5,971,113元,贈與淨額為45,521,113元,經發單補徵贈與稅額16,981,80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後,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亦遭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復於95年7月5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因適用法令錯誤所繳之贈與稅款、滯納金及加計利息,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稽徵所於95年7月18日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0950010620號函復上訴人,本案經本院於89年11月9日以89年度判字第3116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在案。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原判決參照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結論,認上訴人申請退稅部分為原確定判決之稅捐,該部分稅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有確定力。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係指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之特別請求權,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請求退稅,上訴人主張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判決確定,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本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自行設法律未有之限制,未兼顧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剝奪上訴人法律賦予之請求權,原判決加以適用,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情,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