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4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被繼承人王銘全之繼承人,王銘全於民國91年9月23日死亡,上訴人於核准延期期限內之92年6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6,091,242元,應納稅額43,587,049元,並按所漏稅額3,379,334元裁處1倍罰鍰計3,379,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核定漏報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灣子分社及高雄市農會鼎力分部存款、債權、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暨罰鍰等部分,申請復查,嗣撤回二信灣子分社存款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之復查。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銘全為恐定存解約致利息損失,而向訴外人陳清華借款400萬元周轉,嗣王銘全臨終前特囑咐上訴人戊○○領款清償,詎原審判決逕為不利之判斷,實非合理;且系爭坐落三民區○○段768地號、灣愛段45地號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免予計入遺產總額,上訴人就該部分雖未於申請復查時主張,然既屬王銘全遺產之一部分,自當屬於本件訴訟範圍,詎原判決以上訴人當時未主張扣除而告確定,其認事用法顯非合理;又上訴人竭力就已知悉之遺產進行申報,其餘財產或因不知實際金額,或因不屬遺產範圍而未予申報,實非故意漏報,故罰鍰部分並非合理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