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7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清泉於民國88年11月1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83,385,881元、遺產淨額71,550,515元,應納遺產稅額20,965,711元,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等繼承人於89年11月22日繳清稅款。其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查得被繼承人楊清泉88年自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16,105,170元,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調查結果,認該筆金額應屬股東之營利所得,乃於92年5月14日通報被上訴人併課楊清泉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上訴人等繼承人於92年9月22日接獲繳款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遂於95年5月19日檢具被繼承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6,360,749元、88年地價稅24,022元、89年度房屋稅1,404元及地價稅24,022元等繳款書申請就被繼承人遺產稅事件增列被繼承人生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6,410,197元並退還溢繳遺產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38197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仍以95年12月19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88955號函否准所請。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另一明文規定,其規範納稅義務人因課稅處分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下,致溢繳稅款時,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稅款,不受原課稅處分須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失效之限制,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而區分之,其見解實嫌速斷;況上訴人等已遵期繳清稅款,豈能預見3年之後發生補徵被繼承人楊清泉綜合所得稅之情事,而產生遺產稅溢繳之情形;又稅捐之核課期間達7年之久,而請求退稅期間最長僅有5年,倘若行政機關遲至5年之後始為處分,則人民豈非無救濟之可能,詎原審竟以遺產稅之核課處分已告確定,而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認事用法實屬不當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