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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35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楊惠欽林樹埔侯東昇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3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7條第2項逾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之範圍,原審法院未拒絕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將陸廷芳與陸佳典兩位殘障者列入基本工資新台幣15,840元,加上輕度殘障補助4,000元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第8條發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程序規定,原審判決又認陸廷芳與陸佳典為輕度殘障,其工作收入金額有重複計算而違背社會救助法,兩者有所矛盾而致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殘障人口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應與勞工人口有別,不應混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規定,邱美榮符合第3款罹患嚴重傷病需治療或療養三個月以上以及第4款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規定,陸廷安符合第5款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規定,應不予列入基本工資15,840元。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陸廷安扶養照顧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以及殘障手冊等證物,逕認陸廷安與邱美榮有工作能力並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又認陸廷芳與陸佳典輕度殘障有工作能力並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係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陸憲德、陸秀芳二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陸源鴻為不滿16歲之人,以上四人為無工作能力者,陸佳典雖為輕度障礙,惟其有永竣實業社薪資所得47,253元,具有工作能力,陸廷安為身心建全之人、陸廷芳為輕度障礙推定有工作能力,以上三人有工作能力人,其家庭總收入為750,240元(計算方式為,三人具有工作能力未工作者,15,840元,乘以三人,再乘以12個月,共570,240元。另加計陸廷芳之租賃所得180,000元),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8,931元。則本件低收入戶事件,其有工作能力者為三人,已超出其家庭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又其94年度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約8,931元,自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第二款要件,惟其未超過前揭台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9,21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上訴人全戶列為第三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費之扶助,自無不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3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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