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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9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暨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毋庸審酌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