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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54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54號

聲請人
甲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下水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未依法施作下水道或回復原使用之排水溝,原審未依聲請人所指明證據詳為調查,致使相對人據此稱其所為係屬合法,對聲請人所請拒不處理,聲請人不得不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僅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加以主張,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秀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5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下水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