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七號
- 抗告人
- 甲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下水道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地方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本件有關排水溝事件,應屬其掌理之業務,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予裁定駁回,於法有違。抗告人所有建物基地,原有排水溝,當年重劃或徵收作業後,卻遭地方政府禁止使用該排水溝,經多次陳情,均久未獲解決,各機關間相互推諉,原審法院復未能查明失職及共犯人員,置抗告人權益於不顧,更使抗告人背負妨害公務責任,於法有違。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不服之原處分,係指相對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三一八號函;該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要求解決其所有臺中縣大雅鄉○○段二四七九號土地,因部分土地被徵收後,其家庭廢水排放問題,相對人告知非屬其職掌範疇,惟仍願協同前往現場履勘,並非對抗告人之陳情案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以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