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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88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88號

聲請人
甲 ○

      乙○○

上列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下水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係地方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本件關於排水溝使用,應屬其掌理之業務,承審法院就此未予查明,且自受理本案時起,均未採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查明事實,而為違法裁判云云,核其理由無非對於請求判命聲請人回復系爭排水使用之實體事實爭執,而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8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下水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