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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7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1號

再審原告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蘇銀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612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6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本件原判決於民國92年5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2年7月7日(星期一)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3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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