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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2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鄭小康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本院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96年度聲再字第647號                                 │
├─┼──────────────────────────┤
│2 │96年度聲再字第634號                                 │
├─┼──────────────────────────┤
│3 │96年度聲再字第645號                                 │
├─┼──────────────────────────┤
│4 │96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
├─┼──────────────────────────┤
│5 │96年度聲再字第659號                                 │
├─┼──────────────────────────┤
│6 │96年度聲再字第646號                                 │
├─┼──────────────────────────┤
│7 │96年度聲再字第656號                                 │
├─┼──────────────────────────┤
│8 │96年度聲再字第661號                                 │
├─┼──────────────────────────┤
│9 │96年度聲再字第627號                                 │
├─┼──────────────────────────┤
│10│96年度聲再字第660號                                 │
├─┼──────────────────────────┤
│11│96年度聲再字第697號                                 │
├─┼──────────────────────────┤
│12│96年度聲再字第658號                                 │
├─┼──────────────────────────┤
│13│96年度聲再字第66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