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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7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47號

上訴人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即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原名新模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139張藥品製造許可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資料未齊備,被上訴人依據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規定,以92年3月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4908號函請汎生公司提出雙方共同申請正本等,旋該公司於92年3月24日函衛生署,以上訴人申請藥品許可證移轉案,所檢附之同意讓渡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偽造,該公司自始未曾同意該許可證移轉變更,與上訴人間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並已於89年9月4日函請停止該公司證照之相關移轉事宜。嗣被上訴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知有關汎生公司重整事件緊急處分事件,即禁止汎生公司或其債權人申請註銷或移轉藥品許可證(即藥商名義變更),以免影響公司經營,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上訴人再於94年3月2日函請將系爭藥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藥政處以94年3月25日衛署藥處字第0940307698號書函以該案因爭訟及法院緊急處分無法後續進行移轉事宜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3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重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雖以緊急處分要求被上訴人禁止藥證變更行為,惟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上訴人與汎生公司簽訂合約關係是在汎生公司准予重整裁定前,故系爭藥證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上訴人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行使取回權,被上訴人應依法准予移轉變更登記。另系爭藥證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移轉,僅剩最後被上訴人之核准即可完成移轉登記。本案如非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不當行為,確定可以完成移轉登記。是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藥政許可證之變更登記,實屬有據,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92年1月21日(92)新模範字第920121號函、嗣復以94年3月2日範字第94030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藥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禁止汎生公司就領有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並禁止汎生公司之債權人就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亦不得為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出租、讓與、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被上訴人停止辦理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自屬適法有據。藥品許可證之變更、移轉,未經被上訴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准並完成登記前,尚不因藥商間相互授受即生許可證轉讓之效力,此觀藥事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是法院將緊急處分之裁定通知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時,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裁定相悖之行為。本件汎生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整字第9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嗣由重整監督人吳小燕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緊急處分,經該院於92年6月8日以92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禁止汎生公司或其債權人申請註銷或移轉藥品許可證(即藥商名義變更)等行為,則汎生公司及其債權人自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被上訴人為系爭藥證之主管機關,於92年6月間,收受上開裁定,亦應依緊急處分裁定內容,停止辦理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是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又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變更、移轉,涉及變更或移轉後之藥品製造品質、安全與療效,攸關民眾健康甚鉅。是以,藥品許可證之變更、移轉,未經衛生署依法審查核准並完成登記前,尚不因藥商間相互授受即生許可證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移轉已獲汎生公司同意,並經高雄縣、市衛生局核准,即已取得藥品許可證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有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之取回權乙節,與被上訴人可否辦理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侯勝茂,訴訟中最近變更為乙○○,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相關適用之法條:

⒈藥事法第46條:「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公司法第287條:「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屬薛貴枝於調查局之供述及被上訴人並未退回本案申請費用等事證,均證上訴人於89年7月11日即已合法完成辦理藥證移轉之相關程序,惟因當時被上訴人所屬技士林有忠違法將本件申請資料交還訴外人汎生公司,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再度發文申訴有關本案之藥證移轉事宜怠為行政處分,致本案申請遲未完成,而使上訴人權益受損,詎原判決就本案被上訴人違反法令及濫用職權之行為未詳予敘明,僅以92年1月21日之申請案為由,認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藥證之主管機關,於92年6月間,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自應依緊急處分裁定內容,停止辦理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變更、移轉,涉及變更或移轉後之藥品製造品質、安全與療效,攸關民眾健康甚鉅,藥商間縱有相互移轉之約定,亦僅生私法上之效力,其公法上之效力尚待衛生署依法審查核准並完成登記,故核准權限屬於衛生署之裁量範圍,在衛生署許可變更前上訴人本無既得之權利可言,此觀藥事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所稱其於89年7月11日已提出之申請書,其發文者乃為汎生公司(參原審卷第13頁),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非為該次之申請主體,自無以此為主張之權利。再者,縱然申請主體為上訴人本人,因被上訴人對藥品製造許可證之移轉既有審查之裁量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決定前,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緊急處分禁止轉讓之民事裁定,自應斟酌緊急處分裁定內容,停止辦理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換言之,對於申請事件,主管機關應斟酌處分作成時有關之一切事實,據以為准否之基礎,而非以申請時之事實作為處分之基礎,上訴人何時提出申請,89年7月11日或92年1月21日,對本件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依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民事緊急處分裁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仍以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一己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者,泛言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所訴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4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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