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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侯東昇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1號

上訴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對被上訴人核定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出售有償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及調整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等項目、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關「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均表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3年10月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43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准予追認投資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5,646,76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2,728,896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387,312,370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1,639,156,723元、本年度之投資抵減稅額20,235,466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030,451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期末餘額變更為316,136,858元,其餘復查駁回。二、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准予追認『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及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12,040,638元,變更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179,910,228元。」上訴人對88年度之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交際費及利息支出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部分:1、就交際費之提列方式,依所得稅法第37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業務上支付之實際應酬費,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即應予認定,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可資參照。2、被上訴人認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之規定,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之明文,並未指出上訴人須按部門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並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若如此規定,將造成如前所述可能使納稅義務人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分攤營業費用「可否明確歸屬」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意義之情況,故被上訴人之核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另被上訴人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交際費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3、本件被上訴人所採原則,係屬一種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其結果亦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上訴人有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經紀部門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其員工人數及所接觸之客戶層面遠超過自營部門,相對於自營部門其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為限;因此,依業務之性質及員工人數判斷,經紀部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超過自營部門,然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情形,將造成部門間不論業務性質之機械性均分,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並與前揭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之意旨相左。是故,被上訴人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而有適用法規錯誤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業務之情形,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各不相同,依被上訴人向來之法律見解,一向是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又不超過總限額,則一律核實認列,至於每筆交際費應如何歸入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項下,還是回到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之攤提方式,惟被上訴人在本件中卻一反以往之行政作業慣例,而認為同一營利事業之課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此種作法與以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難謂合法。(二)有關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財政部85年函釋係規定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部分自得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方須以利息收支相較,而惟有在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方需分攤利息支出。上訴人之資金運用方式是以全公司為一整體而非分部門、分業務從事資金調度,故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相較,以決定是否分攤有價證券買賣之利息支出方為合理。上訴人88年度利息收入為1,928,918,260元,利息支出731,992,625元,相較後因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需分攤利息支出。被上訴人以非經紀融資買賣之利息收入與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相比較後,計算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數,惟上訴人之資金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資金缺口進行資金調度,因此並非如被上訴人依利息收支業務性質片面所認僅將經紀融資買賣之利息收入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視為可明確歸屬,餘因融資買賣資金需求所生資金調度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則視為無法辨認之利息支出,故被上訴人僅依利息收支性質作為認定及比較方法未考量支應融資業務所產生之資金成本,顯不合上訴人營業實情並有違誤。上訴人經紀部門之融資利息收入係因證券融資款而產生,其相關資金成本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至於融券業務之資金成本係因上訴人須支付予客戶融券保證金利息而生,融資資金雖有部分來自融券保證金,然而融券保證金943,403,700元並無法完全支應融資業務之資金需求18,991,481,400元,此由上訴人融資買賣利息收入1,741,935,979元遠大於利息支出66,592,383元,足證上訴人銀行借款之資金亦為支應融資業務之需求。是故,被上訴人之認定及比較方式顯不符整體資金調度實務,並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亦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部分:上訴人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上訴人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將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對於上訴人應屬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本期申報利息收入總額為1,928,918,260元,其中存款利息收入為184,321,947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其餘債券利息收入、設算利息收入、金融事業各類貸放款利息等利息收入合計1,744,922,664元,可分別明確歸屬自營、經紀、承銷部門利息收入,有卷附上訴人之會計師簽証報告書第14頁附案可稽。又本期申報利息支出總額731,992,625元,其中銀行借款利息支出637,573,469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其餘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支出、債券利息支出、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合計94,419,156元可分別明確歸屬自營、經紀、承銷部門利息支出,亦有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16頁附案可稽。核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就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5.76474%,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6,128,772元,於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交際應酬費用部分:⒈按所得稅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此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參照)。⒉至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旨在說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買入、賣出有價證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應酬費用得於限度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首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尚屬誤會。⒊職是,原處分依上訴人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股務代理收入等合計5,535,347,901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計算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33,338,087元准予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將上訴人原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36,186,653元,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部分之2,848,566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381,446元,其餘2,467,120元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二)、關於利息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原則。又依同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固有其立法上特殊之意義,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務使免稅收入與其相關成本費用配合,以符前揭法律意旨及公平原則,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首要原則,即係視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與否而定,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⒉又按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⒊關於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間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分攤,財政部85年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核釋有案。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規範下級機關所為之分攤原則之行政規則,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⒋查上訴人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部分,關於利息支出731,992,625元,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6頁記載,除融券業務利息支出66,592,383元、附條件債券交易之利息支出406,455,974元,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30,066,156元屬可明確歸屬外,其餘637,573,469元,係銀行借款利息支出惟上訴人未據提出任何可為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被上訴人認係無法明確歸屬者,於法有據。又查,上訴人此一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因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即上訴人帳列其他利息收入184,321,947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自不得自課稅項下全數減除,而應依其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歸屬分攤之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加總,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孰大孰小,顯與所得稅法上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殊不足採。⒌從而,原處分將上訴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637,573,469元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184,321,947元之差額453,251,522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5.76474%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為26,128,772元,應歸屬在免稅所得項下,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本件系爭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對本件即應依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然原判決援引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而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上訴人之交際費,完全無視於財政部85年函釋,且該核定結果無益使交際費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失去85年函釋之精神,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不當之違法,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並未指出上訴人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並比較之。是以,原判決以法令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㈢上訴人有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經紀部門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依業務之性質及員工人數判斷,經紀部門產生之交際費必遠超過自營部門,然依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情形,造成自營部門應負擔交際費遠超過其依前述85年函釋實際列支之交際費,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又管理部門發生之交際費亦與公司相關,且大多同時與多各業務部門相關,應依員工人數合理方式分攤,並由各業務部門分攤方為合理,此一分攤基於財政部85年釋,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又原判決認管理部門交際費與業務無直接關係應直接剔除而不予分攤,顯不合理。㈣就綜合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價證券買賣,其利息之分攤原則,應以整體資金使用所生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相較,以決定是否分攤有價證券買賣之利息支出方為合理,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收入1,928,918,260元,利息支出計731,992,625元,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上訴人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前揭法令之處,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有關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補繳稅額6,532,193元,實有悖租稅法定主義,於法不符云云。

六、本院經查:

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部分: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為所得稅法第37條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系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復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在案,且該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與憲法尚無牴觸,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⒉本件上訴人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上訴人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將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對於上訴人應屬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將其交際費超出應稅部分之限額轉則至免稅之自營部門,自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有違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等語,尚不足採。

⒊本件上訴人本期申報交際費36,186,853元,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381,446元,另依首揭所得法第37條規定,計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為33,338,087元(計算式:應稅收入5,535,347,901×0.6%+126,000=33,338,087)。是被上訴人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2,467,120元(計算式:申報數36,186,653-應稅部門交際費33,338,087-自行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381,446=2,467,120)核定本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應負擔交際費2,848,566元,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尚無違誤。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由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I項及所明定。次按「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值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經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上訴人本期申報利息收入為總額1,928,918,260元,其中存款利息收入為184,321,947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其餘債券利息收入、設算利息收入、金融事業各類貸放款利息等利息收入合計1,744,922,664元,可分別明確歸屬自營、經紀、承銷部門利息收入,有卷附上訴人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14頁附案可稽。又本期申報利息支出總額731,992,625元,其中銀行借款利息支出637,573,469元為不可明確歸屬,其餘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支出、債券利息支出、發行公司債利息支出合計94,419,156元可分別明確歸屬自營、經紀、承銷部門利息支出,亦有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16頁附案可稽。核本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453,251,522元(利息支出637,573,469元一利息收入184,321,947元=453,251,522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5.76474%,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26,128,772元(453,251,522元×5.76474%=26,128,772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應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加總,與可明確歸屬之應稅項下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孰大孰小,依前說明,顯與所得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尚不足採。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駁,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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