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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9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09號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被上訴人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委由訴外人新重誠報關行報運進口舊車1臺(報單號碼:第AW/D2/93/128A/0002號),經上訴人(原審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按被上訴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於93年10月22日押款新臺幣(下同)1,160,717元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得價格FOB USD 57,201/UNT,於94年4月6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30172號函增估補稅。被上訴人不服,未補繳稅費並申請復查,經上訴人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於94年4月12日以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略以,本件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請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57,201/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依關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21日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09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增估補稅),依法另為適當處分。嗣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被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46,54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540,518元(包括進口稅510,324元、貨物稅862,956元、營業稅166,42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11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1,887,7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計182,000元,並於94年8月18日核發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上訴人仍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2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439,456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29,819元(包括進口稅506,780元、貨物稅856,963元、營業稅165,27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5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79,100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857,700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依法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Auto Gary Driver(以下簡稱Gary公司)訂購進口中古車輛至臺灣進行銷售,Gary公司則視被上訴人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以下簡稱AE公司)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又被上訴人與Gary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價款係以KBB(Kelly Blue 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折價計算,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甚為接近,且被上訴人檢附之發票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本件並無虛報之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於報運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件之國外實際供應商即為AE公司無誤。且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上訴人在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查得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亦為AE公司,故被上訴人稱「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購買車輛」乙節,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該國外供應商在本件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s)或發票(Invo-ices),足證被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故被上訴人稱「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本件係經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依其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影本與被上訴人檢附之報關發票相較,被上訴人申報價格明顯偏低,是以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自無再按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方式核估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行為,並依Gar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固難信實,且縱其確有匯款事實,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憑該匯款事證即證明被上訴人與Gary公司為系爭來貨之買賣當事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則其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次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應以銷售合約真實為前提,然觀之卷附之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末端當事人欄,僅有被上訴人大、小關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 THE PURCHA-SER』,『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則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亦不無疑義,且驗估處經駐洛杉磯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等情,亦有上該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因此,上訴人以上開所謂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尚嫌速斷,被上訴人起訴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處分(即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本諸其所查得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銷售合約上載之交易價格,核估系爭進口報單來貨之完稅價格,需以該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卷附之銷售合約(影本)末端當事人欄中,僅在買方欄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之英文簽名,賣方欄則全為空白,而認定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商業發票或發票,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是上訴人以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自嫌率斷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審為事實審,依法本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茍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違誤,即應依法自行調查調據,如無法調查,即應於判決內說明無法調查之原因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則應以判決駁回之,乃原審未自行調查證據並詳為認定事實,復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未能自行調查之原因,遽命上訴人查明後另為處分,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次查,依卷證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報單上載出賣人為AE公司,且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該國外供應商在本件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Contract),未曾開立發票,再參酌被上訴人多筆買賣價金匯予AE公司,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繳驗偽造發票而高價低報之違章情事,本非無據。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AE公司函復駐洛杉磯商務組之查詢時,除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僅立有銷售合約未出具商業發票,甚且將被上訴人實際付款之匯款單隨函提供佐證,有些銷售合約AE公司未簽名、有些則為被上訴人未簽名,是否如此?亦可令被上訴人提出AE公司有簽名之銷售合約供查證,上情並非無法調查,迺原審既未調查證據,遽認賣方未在銷售合約簽名,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銷售合約,不無疑義云云,已欠妥適。又上訴人復主張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再委請駐洛杉磯商務組向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業於96年2月13日提出函文,說明該公司就附件所載VIN #之車輛確實與本件進口人United International Germancar Co.,(即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另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上訴人於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所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皆為AE公司,足見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銷售契約已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契約已成立),並進入履約階段,否則,若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銷售關係,被上訴人豈會於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上簽名並蓋章?AE公司復何須交運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若銷售合約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Gary公司間,被上訴人又何須偽造AE公司開立之COMMERCIAL IN-VOICES,並持以繳驗報關?原審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何以不可採,未敘明任何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依法審認證據及事實,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他同類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均自承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實,業經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2132號及95年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案。原審法院於前揭判決中,既已肯認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之真實性,並以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各該來貨之完稅價格,然原判決未就此斟酌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原審於更為審理時自應一併注意及之。至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民事裁定,主張其與AE公司並無買賣關係云云。按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法院判決,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可否採認,於更審時亦應由原審加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0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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