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8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呂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受聘為被上訴人教師(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其間上訴人以個人生涯規劃之因素於95年6月27日提出辭呈,經被上訴人校長於同日批准召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在案。嗣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回)前開辭呈,經被上訴人再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未予同意,並以95年7月11日彰潭國人字第0950000309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95年11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5015406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辭職書係因受被上訴人校長欺騙及脅迫所為,被上訴人校長介入上訴人辭職表示之過程,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該辭職表示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具法律上效力。又教師如有健康不佳致教學上不適,被上訴人理應寬容輔導予以留職停薪或其他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未向彰化縣教育局陳報實情,致教育局與督學未出面輔導與了解,其處理程序與比例原則相違至明。上訴人辭職法律效果猶如公務員受免職處分,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關於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校長指使吳家琪、賈治萱2位教師指摘上訴人教學不力,進而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擔任出席委員通過表決,違反迴避規範,且未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辭職之法律效果,甚而違反其所為給予期限使上訴人得考慮撤回辭呈之承諾,被上訴人處理程序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等語,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公法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辭呈,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及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當日即經被上訴人校長批准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上訴人95年7月8日提出之陳情書既未與辭職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自不發生撤銷(回)之效力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受聘為被上訴人教師,其間於95年6月27日提出辭呈,經被上訴人校長於同日批准召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在案。嗣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回)前開辭呈,經被上訴人再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未予同意,並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辭呈、被上訴人94學年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有提出辭呈並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及經彰化縣政府登記備查之事實堪以認定。(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校長使用欺騙、壓迫方式取得上訴人之辭職書,惟對此為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校長)王彩鳳所否認,並稱:「當時我們請吳老師及賈老師,在上訴人母親在場情形下,我們沒有任何指責的意思,希望上訴人能有更好的教學品質,並非要逼上訴人辭職,是上訴人主動提出說要辭職。至於寫辭職書,是拿之前的範例供上訴人參考,那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我們也有問上訴人是否要考慮幾天,但上訴人辭意甚堅,我們是在尊重上訴人情形下才收下其辭職書,我們沒有任何壓迫的情形。」,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對於該辭職書上訴人亦稱是其自己所寫,而上訴人寫辭呈時已是25歲之成年人且為人師,究竟要否辭職,上訴人應自由自己決定,上訴人既是於95年6月27日自己寫辭呈交給被上訴人校長,自難謂為係受被上訴人校長之欺騙或逼迫,而被上訴人校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辭呈而批示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通過上訴人之辭職,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備查,上訴人事後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回)前開辭呈,經被上訴人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未予同意,並以原處分函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三)按「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所規定,故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喪失契約效力,無所謂回復契約效力之問題。上訴人因辭職,與被上訴人間聘約即已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訴請該公法契約(行政契約)存在,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之辭職,自應對上訴人為辭職之法律效果為須賠償公費、是否仍可至其他學校任教、及其他學校之條件有何限制等權利為告知,以使上訴人有綜合各情詳為判斷之機會,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乙節,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辭職及公法關係存在與否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辭呈之處理及通知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以係聘約關係所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公法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揭櫫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由於法律基礎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此種聘約之契約標的內容乃為接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故依學者通說及本院實務向來見解均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本院91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255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契約效力。本件上訴人95年6月27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自行請辭,並自行書寫辭呈交由校長,為其所自承,其時已為25歲之成年人且為人師,究竟要否辭職,當為其自由意識之決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受被上訴人校長使用欺騙、壓迫等不當方式取得辭職書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自行請辭之意思表示法律上難謂有何瑕疵,而被上訴人校長同日依其所提出之辭呈而批示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通過上訴人之自請辭職,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報請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本件為上訴人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而非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終止聘任契約之情形。又關於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並無如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法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參照),故學校之代表人即校長受領及同意上訴人之自行請辭,即已發生終止聘任契約之效力,況本件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通過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其受領上訴人之自行請辭並同意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自無事後再撤銷(回)該辭職表示之權。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未履行公費畢業生服務義務而應償還公費,乃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開聘任契約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不合法,無法為有效之受領上訴人之辭職意思表示,原審未詳究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非可採。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自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