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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91號

再審原告
甲○○○(即陸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及96年5月3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配偶陸進豐於民國(下同)86年1月至8月間將先前出售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641等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分別贈與其子陸榮源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陸怡宏114,956,793元及其女陸碧珠30,000,000元,合計264,956,793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查證屬實,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64,956,793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3,423,011元,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268,379,804元,贈與淨額267,379,804元,應納稅額125,649,832元,除通知再審原告之配偶陸進豐補徵稅款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25,649,8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之配偶陸進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陸進豐於96年3月17日死亡,再審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配偶陸進豐之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原判決關於陸進豐將其出售土地所得之款項存入其子陸怡宏及女陸碧珠之土銀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分別為114,956,793元及30,000,000元,再審被告據以核課贈與稅部分,再審原告未再爭執,而對存入其子陸榮源部分,就陸進豐主張陸榮源名下之出售土地價款29,576,481元,已依陸進豐90年1月5日及4月18日說明書陳述,將之列為85年度贈與額之減項,自不得再由其任意主張應列為本(86)年度贈與額之減項;另陸進豐於86年5月17日以陸榮源名義存入定期存款共15,000,000元,雖陸榮源復於87年9月18日轉帳同額金錢至再審原告帳戶,惟陸進豐旋於87年11月30日復轉帳同額金錢至陸榮源帳戶,再審被告以陸進豐於2個半月後以相同之金額轉入陸榮源之銀行帳戶,要屬陸進豐就上開金額之返還,乃認定陸進豐86年度上開定期存款之贈與額為15,000,000元,而87年度此部分贈與額為0元;又陸進豐於86年4月21日以陸榮源名義存入定期存款共20,000,000元,雖陸榮源於87年11月25日轉帳20,000,000元代陸進豐支付購買土地之部分價款,然陸進豐旋於2日後即同月27日亦轉帳10,000,000元至陸榮源帳戶,且依陸進豐91年1月5日及4月18日之說明書稱上開定期存款到期係用以支付陸進豐之購地款,再審被告乃於核定本年度之贈與總額時,將上開該筆1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扣除而不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再陸進豐於86年1月14日及4月21日以陸榮源名義存入5筆定期存款共50,000,000元,陸進豐雖稱其於88年1月28日及2月24日分別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000,000元及30,000,000元,匯至美國購買陸進豐及其配偶名義之股權;89年3月1日陸進豐又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3,465,000元,匯至美國購買陸進豐名義之定期存款;89年3月13日陸進豐自陸榮源土銀岡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15,000元,匯至美國供陸進豐及其配偶花用;另提現金3,500,680元,供陸進豐作其他用途。惟經賦稅署查對結果,88年1月15日轉帳至華銀岡山分行之美金定期存款,申請人為陸榮源,又同年2月22日轉帳至土銀岡山分行結構外匯存款之申請人亦為陸榮源;另上開基金(信託期間89年2月24日至94年2月24日)亦係以陸榮源名義購買,且該基金所生之孳息29,187元,亦於89年9月22日存入陸榮源存款帳戶,則陸進豐稱該款係供其自己使用,殊難採信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論理、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陸進豐就原審所不採之事證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且陸進豐本年度贈與其子陸榮源、陸怡宏、其女陸碧珠之金額,已超過贈與免稅額,卻未申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屬違反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自應推定陸進豐為有過失,陸進豐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陸進豐訴稱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其有故意或過失,核無可採。又陸進豐所稱原審認贈與其子女之款項,似包括其配偶陸陳金妍依法及依約應分得之327,137,779元出售土地款,惟陸進豐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另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等語。

三、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就陸進豐所有之土地價款之計算及認定遺漏其配偶甲○○○部分,其所為計算陸進豐贈與金額自屬錯誤,且未說明其不列甲○○○應得土地價款之計算理由,經陸進豐向本院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以「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寥寥數字為由,駁回陸進豐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顯誤將行政訴訟採用當事人主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自財政部賦稅署以89年6月12日賦稽字第2917號函請陸進豐說明,迄至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陸進豐既未爭執再審被告所計算之贈與金額含有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價款等情,則本院原確定判決以陸進豐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係事實認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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