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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0號

上訴人
甲○○(即陸陳金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乙○○(即陸陳金研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建賢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父陸進豐於民國(下同)86年1月至8月間將其於84、85年間出售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641等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分別贈與其子陸榮源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陸怡宏114,956,793元及其女即上訴人甲○○30,000,000元,合計264,956,793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64,956,793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額3,423,011元,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268,379,804元,贈與淨額267,379,804元,應納稅額125,649,832元,除通知陸進豐補徵稅款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25,649,800元(計至百元止,下稱原處分)。陸進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因陸進豐於96年3月17日死亡,乃由其配偶陸陳金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由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陸陳金研又於97年1月31日死亡,乃由上訴人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本院移送審理部分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125條、第133條、本院98年度判字第828號及96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可知,前審判決就陸進豐所有之土地價款之計算及認定,遺漏其配偶陸陳金研部分,其所為計算陸進豐贈與金額自屬錯誤,且未說明其不列陸陳金研應得土地價款之計算理由,經陸進豐向本院提出上訴指摘前審判決就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竟以:「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寥寥數字為由,駁回陸進豐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本案陸進豐依法就陸陳金研之土地並無負擔任何稅負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誤就陸陳金研之土地稅負,課由陸進豐負擔,乃違法之處分,此項處分之瑕疵並不因人民未聲明而當然合法生效,故此項處分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前審判決應調查而漏未調查,此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再審判決就原處分之瑕疵,以及原確定判決就前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置諸不理,而以當事人未提出,法院勿庸審理為駁回再審請求,亦屬判決違背法令。㈢前審判決逕將陸陳金研依法及依約應得之價款列為陸進豐所有,並據以計算及認定為陸進豐之贈與金額,前審判決理由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就重要基本事證漏未斟酌,前審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誤將行政訴訟採用當事人主義,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251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㈤本件被上訴人認定及計算陸進豐贈與之金額既屬錯誤,則被上訴人據以處分(含復查決定)補徵稅額及裁罰漏稅額罰鍰,自屬違法錯誤,訴願決定、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詳予查明處分依據事證錯誤,即率為駁回之決定,同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訴訟程序之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何不服之理由,而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渠等之父陸進豐已於前案上訴程序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父陸進豐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均未爭執本件所計算之贈與金額含有其配偶陸陳金研所有之土地價款,且亦從未提示本件所計算之贈與金額含有其配偶陸陳金研所有之土地價款之證物,或請求本院對該待證事項加以調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院原判決自無對於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加以審酌之具體情事。則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由,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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