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91號
- 再審原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向再審被告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2標(石碇─彭山段)」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29,990,000元。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工程延宕為由,於民國89年9月19日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並依契約約定強制接管本件工程,並就前開工程未完工部分,先於89年12月1日公告「接續工程」招標,因投標廠商不滿3家而流標。再審被告再於90年1月3日第2次公告前開「接續工程」招標,定於90年1月18日開標,再審原告於90年1月10日對前開第2次「接續工程」招標公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再審被告90年1月19日90工字第01283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23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僅以關於工程預算金額過高浮編預算、履約期限過長、公告詳細價目表登載不實,以及關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部分有無違法加以判決,根本未就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加以說明,並載於理由項下,顯屬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原確定判決雖於理由欄第六表示「原審對此雖亦未論述,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然卻未說明何以不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㈡又參與原確定判決合議審理之黃清光法官,亦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23號判決),爾後再審原告上訴經由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上訴,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以黃清光法官既曾參與前訴訟程序裁判,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時本應自行迴避,然其未迴避並參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先位聲明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原招標公告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異議處理結果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僅空泛援引上揭條款,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如何合於上揭條款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均屬概括條款性質之規定,原審判決已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調查結果及兩造主張、陳述,對兩造有利不利之事項均予以注意,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故不問原審判決就原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有無說明,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語,資為辯駁。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法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再審原告空言質疑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原審判決縱未論述,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並無違背現行法規或牴觸解釋判例,且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與理由亦無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違法,要難謂其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本於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