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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陳鴻斌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80號

再審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91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對之提再審之訴。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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