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80號
- 再審原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91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對之提再審之訴。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