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內政部、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風景區管理處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第2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名下房屋於民國(下同)80年1月22日遭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誤拆後,已無家可歸,且無一技之長,又常生病,復無錢繳交行動電話費用,生活困頓,而其因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誤拆房屋所涉聲請國家賠償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云云。然聲請人除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外,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前於94年申請另案之法律扶助案件,經該會審查後,認其非無資力之情形而駁回其申請,而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225號案件則未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