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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侯東昇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9號裁定聲請再審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係屬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公司缺乏經濟上之資力及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執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附調查意見,因本案之核估價格,係依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所列實際交易價格認定,與是否自供應商取得原始發票無關,尚難據於本件再審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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