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9號裁定聲請再審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係屬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公司缺乏經濟上之資力及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執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附調查意見,因本案之核估價格,係依結匯銀行提供之存檔發票所列實際交易價格認定,與是否自供應商取得原始發票無關,尚難據於本件再審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