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58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8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對原審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陳述如何之再審理由,並援引抗告程序準用之法令依據,作為再審之依據,抗告人已具體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未查明抗告人所陳事項,而以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稍嫌速斷,自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並非無據,且抗告人就該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具體迭陳在卷,原裁定未予論及,自有失法規適用之處,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有據,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以維權益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抗告狀第1頁案號係載明原審97年度簡再字第8號,而其抗告狀第2頁卻記載不服原審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及97年度簡再字第8號裁定,提出抗告,參諸其抗告狀第3頁已敘明原審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其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0號裁定駁回確定,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