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3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3日收受臺北縣政府96年7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19603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6年7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9月15日(星期六)即已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亦再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8年2月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抗告人對於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49829號(卷號:00000000)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之內容。抗告人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備訴訟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處分先於96年1月31日起訴,後於96年3月2日提起訴願,並於97年5月9日收受訴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53號裁定),並函請訴願機關速審,97年5月16日始知悉該訴願決定於96年7月13日寄存送達,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提起訴訟,抗告人亦於97年6月14日起訴願再審。抗告人係依訴願再審決定教示之救濟期間起訴,原審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已違反信賴原則,並有違90年訴字第1303號判決。另法無明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時間,原審不宜以不變期間拘束並裁定駁回。且寄存送達時間訴願代理人皆住宿於送達處所,並未外出旅遊或過夜云云。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