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6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99條規定可知,聲請人對原處分先於96年1月31日起訴,後於96年3月2日提起訴願,並於97年5月9日收受97年度裁字第2532號裁定,另函請訴願機關速審,97年5月16日始知悉訴願決定於96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亦於97年6月14日提起訴願再審,惟若依臺北縣政府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於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起訴,有違行政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訴願機關告知錯誤也未更正救濟時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而遲誤起訴期間,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誤,應適用同條第2項不逾3年之規定。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聲請人發現張天賜70年申辦張蘇來富之遺產,漏未登記地上權,惟已於93年補辦登記,然該部分登記名義人有誤,即依70年原土地登記簿為更正,聲請人依據該土地登記簿效力已定之明確事證,申辦更正93年補辦之繼承登記,繼承係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與第三人無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各款之一情形,不適用行政院56年訴字第7767號令,否則將視同回復拋棄人之繼承權,牴觸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致無權之人代辦登記,不必會同有權之人,有權之人擬更正,反須無權之人會同,有欠公允;又該補正事項係依據行政院56年訴字第7767號令,並無法律授權,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經核其聲請再審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在陳述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意旨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裁定駁回之論述無涉。聲請人對於該確定裁定本身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