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1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兼 共 同
- 送達代收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審理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係針對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而非對個案作成解釋。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係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以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之判決聲請解釋,而駁回本件原再審之訴,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有再審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之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