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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胡方新帥嘉寶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2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另於未接獲解釋文前,曾於96年1月4日就本案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之判決聲請解釋,因此,如本院認僅聲請解釋之案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亦已提出釋憲聲請,依法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再審原告提出聲請,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前遭駁回(按,應係遭議決不受理),為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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