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2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兼 共 同
- 送達代收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另於未接獲解釋文前,曾於96年1月4日就本案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之判決聲請解釋,因此,如本院認僅聲請解釋之案件,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亦已提出釋憲聲請,依法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再審原告提出聲請,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前遭駁回(按,應係遭議決不受理),為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得據為再審之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